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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
      日期:2014-04-11閱讀:3688次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

            根據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辦法〉的決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修訂。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以下簡稱安全防范),是指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是指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安防產品的具體范圍和名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程(以下簡稱安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安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場所設置的安全防范系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安全防范的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安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安全防范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安全防范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置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支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重要部位;

            (三)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公共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條 安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安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七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置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場所,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風險等級要求,將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設置納入設計并列入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安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并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驗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范圍。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如有違法情形,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有關具體規范措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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